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關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(以下簡稱請假規則)所定家庭照顧假之「家庭成員」範疇一案說明。

一、據勞動部104年11月26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2317號函略以,民法第1123條所定之家屬或視為家屬者,為性別工作平等法(以下簡稱性平法)第20條所稱家庭照顧假之「家庭成員」,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,雇主對受僱者申請家庭照顧假,必要時得請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。以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家庭照顧假,係配合上開性平法規定予以訂定,是有關公務人員請家庭照顧假之家庭成員範疇,請依上開勞動部函規定辦理。

二、民法第1123條:「家置家長。同家之人,除家長外,均為家屬。雖非親屬,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,視為家屬。」爰有關前開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,為免過度限縮立法意旨,其屬民法第1123條規定之家屬或視為家屬者,亦屬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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